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彥良具保人林瑩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瑩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瑩珠前因受刑人陳彥良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乃將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依法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揭證據資料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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