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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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勝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勝益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田勝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祥和一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 葉信宏 所有之切割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葉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勝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信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三、核被告田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又未能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切割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尋獲而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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