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凌志安

被告 王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03元,及其中新臺幣466,972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7%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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