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告 賴慶龍
被告 曾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及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5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原告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賴慶龍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
45萬元
林礽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25萬7,60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23萬1,600元(其中3萬9,200元係不明被害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