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2號

原告 張嘉耘 (原名 張敏茹 )

被告 武靖庭 (原名 武肅人 )

武簡金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武靖庭為伊前夫、被告武簡金革為武靖庭之母,伊所屬現金卡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下稱A債務),於伊與武靖庭離婚時,協議由武靖庭清償;而武簡金革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亦同意代武靖庭清償A債務,並出具代位清償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詎被告均未清償A債務,伊於103年8月27日已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清償A債務,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離婚協議書、B同意書,請求被告就A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核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之訴訟,而被告之戶籍地均設在高雄市旗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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