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

聲請人 黃偉愷

相對人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又經電詢相對人即被告之現住地址為何,其陳報之現住地亦在彰化縣彰化市,有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60.1公里處,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前揭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爰考量兩造就審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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