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貴
黃鼎元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貴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松竹美食坊」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林明貴於民國102年7月1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路竹科學園區送貨途中,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昌路與中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狀況為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進入中和街。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鼎元(以下簡稱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昌路自同向後方行駛而至,本應注意雨天行經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被告黃鼎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致其發現同向前方之被告林明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欲右轉時,緊急剎車而發生失控打滑,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倒地向前滑行,適有告訴人 鐘珠玉 (起訴書誤載為 鍾珠玉 ,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被告黃鼎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鐘珠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告黃鼎元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鐘珠玉受有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鐘珠玉僅對被告黃鼎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明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鼎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黃鼎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鼎元已於10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明貴之告訴,告訴人鐘珠玉亦已於104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鼎元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