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余秀妹 相對人 余漢章
余漢書 余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各負擔1/6,並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5,649元(計算式:3,000元+42,649元=459,64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8元{計算式:(459,649元×1/6=7,6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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