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原告 鍾尚緯 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5,910元及利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且於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復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具狀陳稱:其尚未就本案逕向被告直接提出賠償等語。足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述規定,難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書面請求之法定程序,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