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勞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勞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 徐寧文 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追加被告 陳彥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追加陳彥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經被告東京都公司派駐在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擔任保全組長。詎被告東京都公司之專員 吳建明 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昱晶公司督導保全勤務時,與原告因颱風職災通報問題發生爭執,竟對原告恫嚇稱:「你小心一點,組長絕對讓你幹不下去」等語,逼迫原告於106年8月21日離職。
被告東京都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未於1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107年7月19日當庭表示追加昱晶公司之總務陳彥蓉為被告,主張前揭颱風職災通報應屬晚班組長負責之事,被告陳彥蓉卻推到原告頭上,害原告被換掉組長,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蓉賠償20萬元等語(見卷第75頁、第79-81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原請求,係主張被告東京都公司之專員以言詞恫嚇逼迫其離職,認被告東京都公司違反勞基法規定,而向被告東京都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追加陳彥蓉為被告,則係主張被告陳彥蓉將颱風職災通報之事歸責於原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陳彥蓉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訴之主要爭點則為被告東京都公司有無以恫嚇之方式逼迫原告離職,及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兩者並無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顯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東京都公司就原告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見卷第79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