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6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4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於96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