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告 陳憲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妍君 律師
林巧偵 陳照蓉 被告 張竹萍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5萬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669萬2,934日圓(以下均省略記載幣別,如僅指日幣,則載明以日圓為單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逾越其授權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而擅自提領其匯入被告在臺灣及日本數家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中之結餘款、定存,及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日本房屋遭被告無權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就其請求之金額及幣別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本相處融洽,惟自被告開始信奉某宗教後,其行為日漸怪異,經常在外過夜不歸,雙方感情逐漸生變。兩造於103年3月27日發生爭執後,被告更自同年4月2日起即行蹤成謎,不僅棄雙方之未成年女兒於不顧,伊更發現被告有如下之行為:
㈠被告擅自於103年4月28日將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日本門牌號碼「埼玉縣さいたま市○○區00000000
00地0000號」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日本房屋)出售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日本房屋之出售價格為2,
539萬1,179日圓,扣除該屋於出售當時尚未清償之貸款1,
950萬3,032日圓,被告獨自領取售屋之獲利共計588萬8,
147日圓。系爭日本房屋係伊於97年間考量伊與前妻所生之子即訴外人 陳柏霖 將赴日本留學,方決定購買該屋供其居住唸書之用,伊曾花費數月看屋並與日本仲介洽商購屋事宜,當時基於節稅考量遂以被告名義申辦房屋貸款及將系爭日本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伊雖未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仍有出具薪資繳稅證明使被告得以順利申辦2,500萬日圓之高額貸款,是伊確有參與該屋房貸之申辦過程。兩造於購入系爭日本房屋後均未居住其中,而係交由陳柏霖居住長達6年,陳柏霖直至被告售屋前2個月始搬離。被告雖稱其在日本有固定之薪資所得,係有資力購買系爭日本房屋,且以其在日本 三井 住友銀行開設之普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三井住友帳戶)按月繳納房屋貸款,惟觀之被告於日本工作每月平均之薪資收入,並無可能繳納每月高達9萬9,690日圓之房屋貸款(自102年1月28日以後,每月房貸改為9萬4,418日圓),實則系爭三井住友帳戶內之資金概係由被告自其在日本三菱東京UFJ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三菱東京帳戶)提領現金後,按月存入10至15萬日圓不等而來,而被告所有之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內之資金,則係由伊任職之日本ウェルダンジャパン株式會社(下稱日本公司)按月轉入約44萬3,490日圓之薪資而來,顯然系爭日本房屋係由伊提供資金來源予被告,再由其按月以系爭三井住友帳戶繳納房貸,足徵系爭日本房屋係由伊購置,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伊更未曾授權被告得自行處分系爭日本房屋。
㈡伊於臺灣工作得領取之薪資係由公司匯至伊之華南商業銀行
樟樹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伊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不定期會自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萬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並以系爭合庫帳戶繳納兩造家庭生活必須支出之保險費、水費、電費及瓦斯等費用,以系爭萬泰帳戶繳納兩造在臺灣之信用卡卡費,伊另曾提供100萬元予被告,供其以系爭富邦帳戶投資買賣股票。又伊在日本公司領取之日幣薪資,均係由日本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再由被告按月提領轉存10至15萬日圓至系爭三井住友帳戶,用以支付兩造在日本之各項家庭生活費用、繳納系爭日本房屋貸款及每月固定將5萬日圓轉為定存。由此可知無論是伊提供予被告之臺灣或日本薪資,被告歷年來之花費項目均僅限於支付家用開銷、繳納房貸或轉為定存,扣除前開固定開支以外之結餘款,被告未曾任意提領、花用。詎被告自103年2月開始與伊發生爭執後,即陸續將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匯出,並於103年3月27日轉匯18萬7,
015元至系爭萬泰帳戶,致系爭合庫帳戶餘額僅剩3,272元;被告另於103年3月3日、同月4日及同月27日陸續將系爭萬泰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致系爭萬泰帳戶餘額為4,120元;而系爭中信帳戶則因被告自103年3月7日起即以金融卡單日多次提領或轉帳數額不等之款項,或另有刷卡消費支出,總計花用112萬2,050元;系爭富邦帳戶則因被告於103年4月7日轉帳97萬8,000元至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致系爭富邦帳戶該日之餘額僅剩667元,總計被告共轉出結餘款210萬50元。此外,被告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開立定存帳戶中之款項屬於伊之長期日幣定存,截至102年9月10日止該帳戶尚有餘額55萬4,787日圓,而至103年2月間,被告至少應自系爭三菱東京帳戶轉存5筆5萬日圓之定存至上開定存帳戶中,故結算至103年2月底,上開定存帳戶至少應有80萬4,787日圓之定存,然亦恐遭被告解約並提領一空。伊僅曾委任被告管理存放在其臺灣及日本各帳戶內之薪資,並未授權其於支應固定或必須之家庭開銷外得恣意提領、花用伊之財產,亦未將伊每月薪資所得全數贈與被告,縱兩造未曾明訂書面委任契約,然彼此間早已形成默示之委任關係,被告前揭故意將臺灣及日本各帳戶內結餘款項匯出或提領殆盡,企圖結清所有帳戶之行為,顯已逾越伊之授權範圍。
㈢伊因被告之前述行為,總計分別受有210萬50元及669萬2,
934日圓(定存部分:80萬4,787日圓+被告出售系爭日本房屋之獲利:588萬8,147日圓)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在日本將伊毆打成傷,伊始決定自日本返臺,非因信仰特定宗教之故。伊自92年起於日本即有固定工作,每年均有360萬日圓以上之薪資收入,故有足夠之資力購置系爭日本房屋,系爭日本房屋座落地點之選擇、購買與否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均由伊自行決定處理,故系爭日本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由伊持有,而原告不僅未曾參與購屋經過,亦未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更從未出示薪資繳稅證明與伊共同申請貸款,且原告之子陳柏霖亦係應伊之要求而搬離原先居住之系爭日本房屋,原告對此復無異議,顯見系爭日本房屋向來均由伊管理、處分。原告為伊之配偶,縱曾以其賺取之日本薪資為伊繳納系爭日本房屋之貸款,尚無違經驗法則,又伊既提供系爭日本房屋予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陳柏霖居住,則由原告繳納該屋之房貸,亦合乎常情。伊既為系爭日本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伊處分自己財產而取得588萬8,147日圓之買賣價金利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如主張系爭日本房屋係其購置並借名登記予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自願將其在臺灣及日本賺取之薪資轉帳或匯入伊名下之數個帳戶,伊就自己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如何運用,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兩造先前從未約定伊不能動用各帳戶內於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房屋貸款、撥付定存後之餘額,原告亦未告知或限制伊使用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故無從推認兩造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委任關係存在。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顯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供伊自由使用,除用於家庭生活所需外,其餘部分即屬原告之贈與,縱令伊有自前揭各該帳戶中提領款項,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虞。況原告曾執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73號處分不起訴,而原告另誣指伊竊取過去由其贈送伊之香奈爾宴會包部分,則經士林地檢署以原告涉犯誣告罪嫌為由起訴在案(即104年度偵字第674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決原告有罪),綜此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與伊感情生變所為之不實指摘,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見103年度士調字第293號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下稱士調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3頁)㈡系爭日本房屋於97年3月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房屋貸款2,500萬日圓,並以系爭三井住友帳戶按月扣繳房貸。被告嗣於103年4月28日將該屋出售,買賣價金為2,539萬1,179日圓,出售當時系爭日本房屋尚餘貸款1,
950萬3,032日圓尚未清償,被告因出售該屋獲利為588萬8,147日圓。(見士調卷第8頁反面、卷一第147頁至第15
7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87頁)㈢系爭日本房屋於出售前,係由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陳柏霖居
住其中。(見本院卷一第178頁)㈣被告經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3之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臺灣房屋)之所有權人。
(見士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㈤被告在臺灣並無工作,亦無薪資收入,惟在日本則有固定工
作至10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卷二第25頁)㈥原告曾於102年8月至103年3月間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8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萬泰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43頁、卷二第22頁)㈦被告對原告整理如民事準備(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四)
狀附表8(以下簡稱附表8)所示被告所有之臺灣4個帳戶之匯款明細A、B、C、D等內容(含提領時間、次數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卷二第22頁)㈧被告對原告將其於日本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匯至被告之系爭三
菱東京帳戶,再由被告自系爭三菱東京帳戶提領款項至系爭三井住友帳戶,部分用於繳納系爭日本房屋每月房屋貸款之事實,及原告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整理之附表1至3(以下簡稱附表1至3)所示明細資料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143頁、第24頁反面)㈨被告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主要用以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之
保險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開銷;系爭萬泰帳戶係用以繳納保險費及兩造之信用卡卡費;系爭富邦帳戶則係供操作股票投資使用;系爭中信帳戶則無限於特定之用途。(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㈩兩造對他造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3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日本房屋係由其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其歷來將在臺灣及日本賺取之薪資匯入被告在臺灣及日本開設之各金融帳戶,僅係委任被告管理並用以支應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或房屋貸款之用,另有部分日幣係委請被告為其轉為長期定存,被告於支付上開費用及撥付定存後之結餘款,並不得任意提領花用,該等款項仍屬其之財產,故被告無權擅自將系爭日本房屋出售後獨享價金利益,且蓄意將前揭臺灣及日本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結清並提領一空,已逾越受任處理事務之權限,更屬侵害其財產權且構成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日本房屋是否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二)兩造間是否存在由被告為原告管理臺灣及日本之薪資所得,被告僅得將原告匯入之薪資用以支應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支付系爭日本房屋貸款及按月為原告轉存5萬日圓定存,扣除上開支出後之結餘款,被告不得提領、處分之默示委任契約?(三)被告出售系爭日本房屋及提領其在臺灣、日本所開設各金融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如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系爭日本房屋係由其購置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日本房屋係其在97年間因考量其子陳柏霖將赴
日本唸書,始決定購屋供陳柏霖唸書及居住使用,故當時挑選房屋及決定房屋座落地點、與日本仲介洽談等事務均由其負責處理,且其曾提出薪資繳稅證明以申辦房屋貸款,並將其在日本公司受領之薪資直接匯入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至系爭三井住友帳戶後按月繳納房屋貸款,足徵其始為系爭日本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其受領日本公司薪資之三菱東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存摺明細、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存摺明細、系爭三井住友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反面),而其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金錢提領轉匯紀錄所整理如附表
1至3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固可推知原告有以其薪資收入繳納系爭日本房屋貸款之事實,惟就其前述另主張負責處理購屋、與仲介交涉事宜及曾提出薪資繳稅證明文件申辦房屋貸款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所提系爭日本房屋之「不動產登記權利情報」、抵押借款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7頁反面),則不僅堪認系爭日本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證明文件係由被告持有,亦足知系爭日本房屋之貸款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且係以系爭三井住友帳戶作為繳納房屋貸款之帳戶等事實,又參以被告另提出其在平成20、24及25年(即民國97、101及102年)於日本工作之薪資所得證明及退職(健康保險‧厚生年金保險資格喪失)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可知被告歷年來在日本之平均薪資收入於扣除保險或稅負後約為240至265萬日圓不等,此亦足資佐證其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日本房屋及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在日本有工作收入,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1至22萬多日圓,及系爭日本房屋是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卷二第25頁),其雖另主張依被告在日本之薪資水平,無從申辦高達2,500萬日圓之房屋貸款,且不足以負擔每月將近10萬日圓之房屋貸款,反係依其在日本之薪資所得始足以申辦高額房屋貸款及按月繳納房貸云云,然衡酌兩造係夫妻關係,配偶間基於情誼而以自己之薪資所得或財產協助他方繳納房屋貸款,甚或自願為他方負擔房貸債務,尚無違常情,況縱使原告曾提出薪資繳稅證明文件協助申辦系爭日本房屋之貸款或交付其日本薪資予被告用以繳納房貸,仍無從推翻被告為系爭日本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房屋貸款申辦名義人及原告未曾擔任上開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等客觀事實,是要難僅以原告整理附表1至3之日幣金錢流向即證系爭日本房屋為其所購置之事實。
⒊原告固另主張其購買系爭日本房屋係供其與前妻所生之子陳
柏霖所居住,兩造未曾居住於系爭日本房屋,而陳柏霖居住在該屋長達6年之久,被告豈有可能專門購屋目的僅為提供與其無關之第三人居住使用,且依兩造先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被告亦已自承系爭日本房屋係原告之財產云云。然查,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於97年間因登記取得系爭日本房屋所有權後,其基於何等因素規劃該屋之用途,本即有自主決定之權,是以被告無論係基於對原告之情感,抑或出於照顧與兩造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之想法,甚或係因原告協助繳納房屋貸款,而願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日本房屋暫時提供予原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居住,均無違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故原告僅憑被告登記為系爭日本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即將系爭日本房屋交予陳柏霖居住長達6年,自己卻從未居住或使用該屋為由,主張系爭日本房屋如非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實不合常情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復執兩造先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其中被告曾提及「你怎麼不回答房子要不要過戶給你?」、「還是你名下都不敢有掛名的財產」、「你到聰明名下都不敢有房產老娘不削(應為『屑』之誤植)你的房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主張被告已自承系爭日本房屋為原告之財產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除系爭日本房屋外,系爭臺灣房屋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單純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無從特定兩造當時爭執之標的,究為臺灣或日本之不動產,況細繹被告所言「老娘不屑你的房產」,亦無足推論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蓋縱使系爭日本房屋或系爭臺灣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其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目的而登記被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以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足呈現兩造先前發生爭執時之對話經過。末考以被告提出兩造間因籌措金錢衍生爭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原告曾詢問:「請問妳大宮房子(即系爭日本房屋)是要賣還是要出租呢?」,被告則答以:「賣」、「我明天就會找。」等語,被告另曾告以:「大宮房子我以(應為『已』之誤植)簽好約要賣,等你我不如自己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日本房屋係原告所有,則其對於被告陳稱已自行將系爭日本房屋出售乙情,理應就被告係無權處分其財產等節有所爭執,惟原告當時對被告告知已出售系爭日本房屋之事未有任何指責或駁斥之舉,顯悖於常理,遑論原告迄今未曾提出其出資購買系爭日本房屋或系爭日本房屋歷來均由其負責使用、收益或處分等相關事證,益證其主張系爭日本房屋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無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日本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屋僅
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既經登記為系爭日本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自無違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且其出售系爭日本房屋及獨領價金收益,亦非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所有權,更無成立不當得利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房屋之獲利588萬8,147日圓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曾成立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臺灣及日本薪資
所得,僅得用以支應兩造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支付系爭日本房屋貸款及按月為原告轉存5萬日圓定存,扣除上開支出後之結餘款,被告不得提領、處分之默示委任契約等事實。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薪資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並將其賺取
之臺灣及日本薪資匯入被告於臺灣及日本開設之各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之三菱東京UFJ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存摺明細及系爭三井住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2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2頁),而就其整理自其在臺灣及日本開設之薪資帳戶匯款至被告各帳戶之歷史明細(即附表1至3、民事陳報(一)狀之附表6,以下簡稱附表6,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128頁),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原告另以其整理之附表8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萬泰帳戶、系爭富邦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以大筆轉匯或多次提領之方式結清乙節,經核與本院向上開各銀行函調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被告對此復表示不爭執,亦足認被告確有自其所有之上開4個臺灣金融帳戶提領共計210萬50元之事實,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其將在臺灣及日本賺取之薪資匯入被告之各金融
帳戶,目的係委由被告代為管理,且被告僅得運用其匯入之薪資支付兩造固定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系爭日本房屋貸款及為其轉存日本薪資中之5萬日圓為定存,觀諸被告歷來管理臺灣及日本帳戶之方式及帳戶內資金流向,可得知各帳戶之提領轉匯確有如其上開所述之慣行,而扣除上開支出及撥付定存之結餘款,被告僅係為其保管,非得任意提領花用,兩造間長久以來已存在如上述內容之默示委任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除提出附表1至3、附表6及附表8說明兩造間各自所有帳戶內之資金流動情形外,別無其他舉證,且未曾具體說明兩造間就其歷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否及如何約定何部分款項是被告得動用,何部分款項僅係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而不得處分之情形,僅空言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有剩餘之部分即應存下來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應認其主張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權限之內容或範圍實過於空泛。另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陳稱:「(問:兩造有無約定帳戶之使用目的?)這部分沒有相關書面約定,只是夫妻間長期的慣行,不一定會訴諸白紙黑字。」、「(問:兩造有沒有約定不能動帳戶?)沒有約定。我們現在至少要將資產的情形釐清。」、「(問:兩造有約定系爭合庫帳戶是只能支付日常生活費用,不能作為其他支出,或是轉入其他被告管理的帳戶?)就原告而言,是把一切的財產管理授權給被告,至於被告要如何管理這個帳戶內的資金流動,原告確實沒有干涉。」、「(問:兩造是如何約定系爭中信帳戶之使用目的?)基本上是交由被告去做管理,就每個帳戶的具體使用方式,原告並沒有就4個帳戶該用在何用途一一跟被告做約定,我們整體就是將財產交由被告管理…」、「就原告薪資要如何使用兩造沒有約定,比較明確的約定是要繳房貸、定存,其餘的30萬日幣部分要支付日本的開銷…」等語(見本院10
3年12月5日、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6頁、第98頁反面、第100頁、第179頁反面),亦足認原告已自承兩造間未明確就其委任被告管理財產或各帳戶內金錢流向之細節、方式或內容有所約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其前揭主張內容之默示委任關係,且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臺灣及日本開設之各金融帳戶,除原告匯入之款項外,別無其他被告自有之資金或他人匯入金錢之情形下,則其在自願匯款予被告,其所匯金錢與被告自有帳戶內之金錢已然混合後,復行質疑被告提領或處分名下各帳戶內款項之原因或依據,顯屬乏據。
⒋原告雖執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藉其中被告
向原告告以帳戶內缺錢,請原告再存入款項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佐證被告過去均會製作家庭帳目向原告報告或使原告瞭解帳戶內資金之運用狀況,然細繹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實僅足認定兩造因疲於籌措資金以支應信用卡卡費、房屋貸款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宜而屢生爭執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通知原告帳戶內餘額不足開銷乙事即得遽認被告係依委任關係而向原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況原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尚提到:「我很抱歉也很對不起妳總是讓妳對錢有不安的感覺,但就像妳所知,我對錢本來就不是很重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則倘如原告主張因被告回報帳戶之使用情形,故其歷來對於被告支出項目均有所掌握,則其理應對於帳戶內金錢使用狀況或餘額減少,甚至不足花用等情形有所詢問或質疑,然此未見原告作出任何說明,反觀附表1至3及附表6之匯款紀錄,適足證明歷來無論係原告主動匯入或由被告代為轉匯數額不等之薪資至被告在臺灣或日本之各金融帳戶,原告均未曾對被告管理或處分資金之情形有所懷疑,則何以其在103年3月27日兩造發生嚴重爭執後,即認定被告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係有計劃性地藉由結清帳戶之方式意圖侵吞其財產,已難自圓其說,況倘若原告所述其對金錢不是很重視乙情為真,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堅辭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其匯入之薪資只得用於家庭固定生活開銷等項目,其餘均應存下來不得任意花用等語,亦有所述自相矛盾之虞。復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原證7(即系爭三菱東京帳戶)裡面的資金有可能是使用在一些生活上的花費。」、「我們現在至少要將資產的情形釐清。」、「(問:103年3月27日之後,合庫的帳戶也有無摺現存存入的部分,如果被告有心要結清帳戶,為何還會存入現金?)這個無摺存款,是指有人拿現金到銀行存入,所以存款的人可能是他人,我們沒有辦法知道存款進來的人是誰」、「…我們認為被告從103年2、3月就已經在陸續轉出帳戶裡面的錢,如果被告可以證明說這些錢有家用用途的話,我們就將該款項剔除。」、「我們提出的金額不代表我們一定有理由,這些錢不是我們均可以請求,所以我們只是要確定到底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5日、104年
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80頁),更足推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臺灣及日本各帳戶內資金歷來使用情形均不甚清楚,故其始會在本件訴訟中一再要求被告說明各筆資金提領或轉匯之用途,復對照其另稱其係將一切的財產授權被告管理,並未干涉被告管理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益證其前揭主張兩造間存有默示委任關係,其因被告回報資金管理狀況而對資金管理或支出項目均有掌握云云,顯屬無稽。
⒌至原告主張其將日本薪資匯入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再由被告
按月提領10至15萬日圓不等之金額至系爭三井住友帳戶,其中5萬日圓係委由被告為其轉為長期定存部分,對此,原告已自承5萬日圓的定存是以被告名義存取(見本院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每月係借用被告名義存取5萬日圓定存,其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該部分財產等事實之情形下,僅泛稱因為定存與房貸的金流來源均係出自其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即謂被告不得使用或提領自己名下之定存款項,所言實屬牽強。又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訴外人 劉惠珠 ,欲藉此證明系爭富邦帳戶內操作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由其提供之事實,然承前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在臺灣開設之帳戶乙事,則就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無傳喚劉惠珠到庭作證之必要,遑論原告亦未說明或確定劉惠珠是否知悉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默示委任關係等情節(見本院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頁),益證更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性至明。此外,原告執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665號判決,主張本件紛爭事實與另案相似,應得比附援引而推論兩造間存在默示之委任關係云云,然繹之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該案夫妻之間係共同開設聯名帳戶,目的主要著眼於夫妻間將來如有使用資金處理事務之需求,則開設聯名帳戶即具有使用上之便利性,該案妻子除得依其對聯名帳戶享有之權利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外,亦同時受丈夫指示代為處理資金運用事宜(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此均與本件原告係自行將其受領之臺灣及日本薪資匯入被告在臺灣及日本開設之個人帳戶,且未舉證兩造間具體約定或限制薪資用途等情有別,而被告對於自己名下之各該金融帳戶,本即有決定如何使用帳戶內資金之權限,故亦無從以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或理由之鋪陳,即證原告本件主張之默示委任關係存在。末者,原告雖復指稱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存摺簿第3頁所示第1筆30萬日圓收入,係由其朋友匯入,又存摺簿第5頁所記載7萬日圓之支出則是其將生活費匯至其兒子之帳戶,故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內之金錢均係用以處理原告之事務,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被告為其管理金錢云云(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惟原告上開所述,僅係自行解讀系爭三菱東京帳戶存摺明細之紀錄內容,並未就其所述事實加以舉證,自難據其自行主張之內容推論兩造間即存在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至明。是以原告前開所陳,均無足可採。
⒍綜上,本件原告歷來將其賺取之薪資匯入被告在臺灣及日本
開設之各金融帳戶,無論其匯款之目的為何,在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僅委任被告代為管理薪資,扣除固定家庭生活開銷、房屋貸款及定存後之結餘款,被告均不得提領使用等約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提領或花用自己名下之臺灣4個帳戶或系爭三井住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逾越委任事務權限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210萬50元及80萬4,787日圓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既係以自己之行為將薪資提供予被告管理使用,則因其未能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或其已終止先前存在之委任關係,故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法則,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領其匯入款項及提領使用金錢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乙事,未盡舉證責任,故要難執民法第179條規定繩以被告應負返還其所受領前揭210萬50元及80萬4,787日圓等利益之責,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669萬2,934日圓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