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子羽選任辯護人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1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袋(總毛重陸拾參點柒肆柒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點壹柒參肆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陸拾點貳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殘渣空袋陸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袋(總毛重陸拾參點柒肆柒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點壹柒參肆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陸拾點貳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小型分裝袋伍拾貳個、殘渣空袋陸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
施用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前約1週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袋(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63.747公克,驗餘總淨重60.173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0.29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吸食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袋(總毛重63.747公克,驗餘總淨重60.173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0.2946公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小型分裝袋52個、殘渣空袋6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1件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對象之全部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下稱偵卷】第7、8、9至33、187至189、208、209、27
1、27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167至169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 黃培 福、 邱華笙陳金助潘健龍王克威施莉珊 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8至54、132至138、145至148、150至157、166至168、170至175、180、181、187、18
8、193至200、207至209、217至219、222、361至
263、366、367頁、毒偵卷第107至109頁,其中證人施莉珊於偵訊中雖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4次交易中,每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3頁】,惟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一般均為每公克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本件被告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黃培福 、邱華笙、陳金助、潘健龍之價格確均為1,000元,經各證人證述明確,核此價格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行情相符,參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所購得毒品之數量或未能詳細秤重,應認係證人施莉珊就所購得之數量有所誤認,而以被告所言可採,爰予修正此部分起訴之數量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復有被告販賣毒品過程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4、98、100、101、107、141、160、16
1、369、396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6至58、163、164、178頁)等件附卷可佐,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及小型分裝袋52個扣案為證。再參以被告係以每兩(35公克)14,0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1公克1,000元之價格售出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顯有賺取價差,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於10
4年8月12日經警查獲前約1週之不詳時間、地點,為供己施用,以不詳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63.747公克,驗餘總淨重60.173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0.2946公克)而持有之,嗣並於104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吸食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13、30、187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且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24日尿液檢體編號09108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4、125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總毛重63.747公克,驗餘總淨重60.173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0.294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該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殘渣空袋6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1件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一、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事實一、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嗣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上開論述(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2次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㈠及㈡各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於各罪項下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事實一、㈠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12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本身也有施用毒品習性,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都僅止於吸毒的朋友之間,與一般毒梟顯有差別,請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及惡性,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販賣予他人,非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危及社會、國家之法益,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犯案時之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業已供出綽號「小隻」、「 阿倫 」、「 婷婷 」等毒品來源,請求斟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上開綽號「小隻」之 林清宏 、綽號「阿倫」之鄭宇倫、綽號「婷婷」之 陳怡婷 等人目前雖經警另案偵辦中,惟尚非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電子磅秤1個及小型分裝袋5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袋(總毛重63.747公克,驗餘總淨重60.173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0.2946公克),屬本案事實一、㈡犯行下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殘渣空袋6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1件,均屬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應於此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交易對象之所
得合計29,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本件其餘扣案之87,000元、中大型分裝袋181個、LG廠牌及
ASUS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核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紅色藥錠5顆(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及橘色藥錠
1顆(驗餘淨重0.18公克),經鑑驗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氟戊基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9頁),確屬違禁物,然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銷燬,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罪名及宣告刑│├──┼────┼────┼──────┼─────────┼──────────┤│1│黃培福│104年7│被告位於臺北│被告以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8日22│市南港區重陽│58號行動電話與黃培│,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1分許│路524號3樓│福所使用門號091609│年捌月;扣案之SAMSUN│││││之租屋處│6486號行動電話聯絡│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購毒事宜,並使用其│含門號0000000││││││所有之電子磅秤及小│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型分裝袋分裝甲基安│、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非他命後,以1,000│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元之價格,販賣甲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培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邱華笙│104年7│同上│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17││電話與邱華笙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1,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公克予邱華笙。│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邱華笙│104年7│同上│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17││電話與邱華笙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1,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公克予邱華笙。│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金助│104年7│同上│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2日21││電話與陳金助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1,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公克予陳金助。│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潘健龍│104年7│同上│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21││電話與潘健龍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2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1,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公克予潘健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潘健龍│104年7│同上│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8日22││電話與潘健龍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1,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公克予潘健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潘健龍│104年7│同上│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上││電話與潘健龍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10時49││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扣案之SAMSUN││││分許││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1,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公克予潘健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王克威│104年8│同上│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晚││電話與王克威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間8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扣案之SAMSUNG廠││││││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使用其所有之電子│號000000000││││││磅秤及小型分裝袋分│八號SIM卡壹枚)、電││││││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子磅秤壹個及小型分裝││││││以14,000元之價格,│袋伍拾貳個均沒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兩予王克威(價金尚│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施莉珊│104年7│施莉珊位於臺│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7日19│北市南港區南│電話與施莉珊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16分│港路之住處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SAMSUN││││許│下│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使用其所有之電子│含門號0000000││││││磅秤及小型分裝袋分│五五八號SIM卡壹枚)││││││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2,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公克予施莉珊(起訴│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書附表誤載為1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更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施莉珊│104年7│被告位於臺北│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3日上│市南港區重陽│電話與施莉珊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午7時47│路524號3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SAMSUN││││分許│之租屋處│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2,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公克予施莉珊(起│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訴書附表誤載為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克,應予更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施莉珊│104年7│同上│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9日20││電話與施莉珊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4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SAMSUN││││││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2,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公克予施莉珊(起│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訴書附表誤載為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克,應予更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施莉珊│104年8│施莉珊位於臺│被告以同上門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0日晚│北市南港區南│電話與施莉珊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某時許│港路之住處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拾月;扣案之SAMSUN│││││下│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0000000││││││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卡壹枚)││││││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以2,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公克予施莉珊(起│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訴書附表誤載為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克,應予更正)。│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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