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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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導致被告心生不滿,冒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18號起訴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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