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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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維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嘉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家樂福東興店內,徒手自架上竊取百富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側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家樂福賣場東興店店員當場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前來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委由 林佑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9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30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東興店安全課警衛長林佑洋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2頁),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