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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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914號聲請人 顧惠欣 相對人 陳沅琮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及108年度家親聲第42號審理在案,並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今聲請人於本院尚未裁准訴訟救助以前即撤回訴訟,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關於聲請人應付之裁判費及程序監理人費用,可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協助支付,然需取得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後,始能辦理後續支付作業,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7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12,583元;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由於上開訴訟係由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1,000元(108年審字第296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卷頁8),故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為3,528元【計算式:(12,583+1,000)×1/3-1,000=3,528元)】。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關於程序監理人報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於理由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之酬金核定為5,000元應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酬金因關係人甲○○撤回前開聲請,依法應由關係人甲○○負擔(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可協助支付),附此敘明。」確定在案,上開費用之負擔既已確定,本院無從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