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戴筑芸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義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刮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義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6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且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3、4時許,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刮勺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扣案之刮勺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1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戴筑芸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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