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