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於民國108年8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徒步行經 李玟憲 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時,發現該戶側門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未上鎖之側門侵入李玟憲上址住處,而後在該處1樓徒手竊取李玟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關閉之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玟憲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玟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建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玟憲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至12頁),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業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科刑、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物人仍欠缺尊重,刑罰適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工作能力,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法雖屬平和,然係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住宅行竊,同時破壞他人住宅不至於無故遭人侵入之合理期待,與其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5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取所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