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6380號、27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昌明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380號、第273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6日確定,109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遊戲機9台、仿冒遊戲卡匣4組(詳107年度保管字第5370號、368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3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6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Fami
lyComputer遊戲機及相容遊戲卡匣,確屬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著作權、商標權之物,有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上開物品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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