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1號原告甲○○被告乙○○(LE‧TH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7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婚後雙方以高雄市○鎮區○○街○○號即原告住處為共同生活住所。惟被告婚後不久竟性情大變,於95年12月22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經原告申報協尋均無所獲,被告離家出走,拒不同居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任何人倘處原告同一情狀,勢必喪失婚姻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戶籍
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8日高市警外字第0950090149號函知原告「被告於95年12月14日因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已依權責註記電腦協尋」通知函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②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5日高市警外字第0960051436號函附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表記載被告自
95年12月14日入境臺灣,並於95年12月14日行方不明,並於96年1月2日為警尋獲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③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72599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④再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亦顯示被告自95年12月14日入境後至96年10月31日止仍無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⑤又經證人即原告姊夫 楊國銘 到庭證稱:「原告在93年6月7日間透過仲介所跟被告結婚,生了一個小孩,被告剛剛過臺灣時,與原告家人處得很好,後來不曉得為何會將小孩帶到越南就不會來,原因不清楚,據我的瞭解,原告的家人對被告不錯,兩人之間沒有發生任何的爭吵。最近沒有看到被告。最近被告是否有跟原告聯絡我不知道,我每個月至少都會回去我太太娘家一趟,但是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既自95年12月14日入境臺灣,竟未返回居留地
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已有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於96年1月2日為警尋獲竟仍不返家亦未告知原告其現行止,現又處於行方不明狀態,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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