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84、19297、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5年1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莒光市場前,因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以手打開車門入內拿取方式,竊取 徐偉廉 所有放置於自用小客車內內有記事簿、資料紙、行照、照片數額不詳之零錢之皮包1只、諾基亞牌型號為825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區○○街○○○號轉賣予不知情聯合國通信廣場之負責人 劉俊成 所得供己花費之用,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單循線查獲;又於95年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亞洲便當前,因見貨車車門未上鎖,乃以手打開車門入內拿取方式,竊取 楊仕賢 所有放置貨車內之諾基亞牌型號為7270,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14
800元)與同諾基亞牌型號為3200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用耳機1組,得手後2支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區○○街○○○號轉賣予不知情聯合國通信廣場之負責人劉俊成所得供己花費之用,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單循線查獲;復於95年1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因見貨車車門未上鎖,乃以手打開車門入內拿取方式,竊取 何君 助所有放置貨車車內之摩托羅拉牌型號為V60,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4800元)及數額不詳之零錢,得手後行動電話持往高雄市○○區○○街○○○號轉賣予不知情聯合國通信廣場之負責人劉俊成所得供己花費之用,嗣經警調閱通聯查詢單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持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往上開通信行出售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在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伊友人甲○○交付給伊去賣的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徐偉廉、楊仕賢、 何君助 於警訊時之證述及上開失竊行動電話讓渡書契約書3份為其論據,惟證人即被害人徐偉廉、楊仕賢、何君助均僅證述稱其等之行動電話失竊之事實,對於何人所竊其等並不知情,又上開讓渡書契約書亦僅足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並加以出售之事實,亦無法直接認定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所竊取得來,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並未交付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予被告收受等語,惟僅足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並非來自甲○○,尚無法以此認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即係其所竊取得來之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判決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有贓物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9831、19846號)檢察官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本件既經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陳明呈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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