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安定」Diazepam(Valium)錠劑肆佰叁柒拾粒、「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Librum)膠囊 陸佰拾陸 粒、「硝西泮」Nitrazepamum)膠囊伍佰叁拾伍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森田西藥局」之負責人,從事藥品之批發買賣,明知「安定」Diazepam(Valium)、「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Librum)及「硝西泮」(Nitrazepam)係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不得寄藏,竟仍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因其友人 沈宗貴 (已死亡)之託,受寄上開管制藥物後藏放於其所經營之藥局調劑檯內。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接獲民眾檢舉「森田西藥局」有違法販售管制藥品之情事,而於94年5月24日會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森田西藥房」稽查之際,當場在調劑檯抽屜內查獲Diazepam(Valium)藥錠437粒(外觀為肉色不規則錠、一面有刻痕)、Chlordiazepoxide(Librum)膠囊616粒(外觀為藍色膠囊、兩面均印有Lep字樣),又在調劑檯下方之儲物櫃架上查獲已過期人生製藥廠生產之Nitrazepam535粒,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經行政院衛生署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其所經營之西藥房調劑檯抽屜內查獲上開管制品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管制藥品係一名為「沈宗貴」之前衛生局員工,因伊有憂鬱症才送給伊服用,伊不知係禁藥云云。惟查,被告患有憂鬱症已經其分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6、87頁),則其有何必要再服用友人所送不知成份之藥品,況被告如在查獲前2、3年前收受上開管制藥品自行服用,在查獲時應已接近服用完畢,惟查扣之管制藥品數量甚多,顯非已服用多年,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沈宗貴」雖確有其人,然於92年3月已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藥政課技士 蔡智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0頁),被告上開所稱扣案管制藥品係沈宗貴拿予其服用已難查證;又被告係經營西藥買賣之人,對於藥品自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其辯稱對於上開扣案之藥品不知係管制之藥品亦難置信;此外復有上開藥錠437粒、膠囊616粒、535粒扣案可憑,而該扣案之藥品確為管制之第4級藥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5713號函及所附檢驗成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業經修正,然該法第83條第1項並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禁藥之流通,有害於政府對於藥物之管理及國人之用藥安全,且受寄之禁藥數量非少,又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Diazepam(Valium)藥錠437粒、Chlordiazepoxide(Librum)膠囊616粒及Nitrazepam535粒,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俊寬
法官陳明呈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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