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楊朝欽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朝欽與被告黃美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朝欽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惟自9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777,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於93年9月8日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中第6條第1款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欲對被告楊朝欽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9年9月24日查調被告楊朝欽之財產時,始悉被告楊朝欽為逃避債務,已於95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黃美惠,並於同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為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惟若認前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惟被告間既為夫妻,被告黃美惠焉有不知被告楊朝欽負債之事實,被告間均明知此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竟仍為之,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請求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中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被告楊朝欽辯稱: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美惠,係因其生意失敗負債,已無力繳交貸款,故商請黃美惠繳付貸款,並應被告黃美惠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黃美惠始願意繳交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有高額抵押貸款7,576,318元,就市價而言已無殘餘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不致於對原告之債權造成影響;況原告於96年即執其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票字第11590號裁定准許在案,衡情原告在調閱其財產資料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變動經過,因此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美惠則以:被告楊朝欽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楊朝欽稱無力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其表示可由其繳交抵押貸款,但被告楊朝欽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又系爭不動產既有高額抵押貸款,就市價而言已無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朝欽積欠前揭債務,及被告間曾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並辦理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係無償贈與,更否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有何詐害原告對被告楊朝欽債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等雖辯稱:因被告黃美惠代被告楊朝欽繳交貸款,被告楊朝欽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惠,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核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楊朝欽係於95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惠,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22頁至第136頁),且被告等對上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查被告楊朝欽於90年7月26日提供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擔保被告楊朝欽之借款,嗣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惠,依該銀行規定,設定義務人一定要兼債務人,故該抵押權於96年7月25日辦理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借款本息均由楊朝欽之存款帳戶中扣繳,此有臺中商銀陳報狀、授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借據及增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63頁),惟由前開資料僅能認被告楊朝欽曾於90年間向臺中商銀借款,而由被告黃美惠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楊朝欽帳戶繳款紀錄,尚非能認係由被告黃美惠就該借款之債務為承擔。又被告楊朝欽辯稱:係被告黃美惠以現金存入其存款帳戶供臺中商銀扣款等語,核與被告黃美惠辯以:上開借款利息係其拿現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或其拿現金交由被告楊朝欽繳交等語,尚有不符,且雖據提出被告楊朝欽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楊朝欽之存款往來情形,但仍無法證明該現金之存入均係由被告黃美惠出資,此外,被告等就上開貸款係由被告黃美惠替被告楊朝欽繳納乙情,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非有償,而屬無償,被告之辯解,委無足取。
(三)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楊朝欽有上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查被告楊朝欽於94年之所得257,004元、95年之所得199,554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足見被告楊朝欽於為本件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積欠原告本金777,34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上已有臺中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7,640,000元存在,以該不動產之市價而言,扣除抵押借款已無剩餘,故該不動產之移轉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6,187,997元,有臺中商銀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是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而使執行法院不進行拍賣程序進而撤銷查封,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執行,難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且即便執行法院認定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而系爭不動產雖經臺中商銀設定有抵押權,但該抵押權之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尚待最後確定,況法院進行拍賣不動產,後續仍須依強制執行法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係屬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優先債權(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參照),或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參與分配基準時之前,業已進入執行程序之一般債權人,均得就拍定之款項主張分配,至於不動產出售價格為何,於清償優先債權人後是否仍有賸餘之可能,則取決於市場景氣、屋齡、出售之方式等眾多因素,尚難以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遽推論一般債權人即無法受償,進而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不致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楊朝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黃美惠,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委無足取。
(五)再被告楊朝欽抗辯稱: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消滅。本件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在95年12月8日完成,惟原告於96年間既已執被告楊朝欽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衡情在調閱被告楊朝欽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時,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變動經過,因此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係於99年9月24日查調被告楊朝欽之財產始知悉,96年僅係聲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其他執行行為等語。惟查,原告執被告楊朝欽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不代表原告即知悉系爭不動產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惠之情事,且本院依被告楊朝欽之聲請向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彰化縣地政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不動產有無經原告查調之紀錄,觀諸該等機關函覆資料,除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內容顯示原告曾於99年9月24日查調被告楊朝欽之財產外,此外無何可認定原告在此之前曾查調被告楊朝欽財產變動之依據,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彰化縣政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頁),是在被告楊朝欽並未舉證證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本件撤銷權業已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楊朝欽純以臆測之詞,抗辯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朝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美惠,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於95年1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美惠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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