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戎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相對人 洪維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原告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是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261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超過37萬7130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足認於該範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提存物42萬5480元,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101年度存字第4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事件卷宗。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所為准予相對人洪維捷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洪維捷超過37萬7130元部份之假執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經被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自不因此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聲請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42萬5480元(計算式:802,610元-377,130元=425,480元)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