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乙○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
原 告 丁○○○ 住雲林縣
被 告 甲○○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68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等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C、D、E、F等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A、B、C、D、
E、F部分面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等
,另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於每月
1日前,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07元計算之金額。嗣於97
年4月15日及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起建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雲林縣○○鎮○○路○號樓房,無任何權源竟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同段205地號土地,經兩造申請斗南地政事務所
鑑界確認無誤。然迭經請被告出面洽商尋求解決之道,詎其
竟迄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減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
A、B、C、D、E、F部分面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付予原告等。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伊建築該建物於80年完成,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於81年4月
間,顯然我方建屋於原告等購地前既已存在。又伊曾請承包
商估價拆屋還地需花費4、50萬元,而伊所占用之土地現仍
為空地,對原告等損害並不大,伊願向原告等購買所占用之
土地。倘原告等仍堅持拆屋還地,此影響對伊並不可謂不大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
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
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
之牆垣、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
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
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
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
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
、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65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已於上述並無疑義,另由現場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越界之部分並非房屋整體之一部
,僅為增建部分,故不符合上開條文越界建築之適用餘地,
亦無被告抗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願照價購買之可能性。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
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亦有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雖被告以其所
有建物起造於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故意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事實
,在被告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情
況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可認定,且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裁判要旨之說明,縱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出於故意,亦
無從以此作為其可續為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拆除建物返還
土地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