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順
黃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順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衍文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國順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黃衍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上午6時前不久之某時許,先由黃衍文騎乘機車搭載翁國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黃衍文住處(以下簡稱前開住處)對面,推由翁國順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未上鎖自行車1輛(以下簡稱系爭自行車)得手後,黃衍文即騎乘機車先行離去,翁國順則將系爭自行車騎乘至臺北市○○區○○路○○○巷底之長壽橋下(以下簡稱長壽橋下)停放;嗣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由黃衍文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公園(以下稱新明公園)內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稱要出售系爭自行車,李圳表示要先看一下,不久後翁國順即騎乘將系爭自行車至新明公園,隨後黃衍文又再至新明公園向李圳出價新臺幣(下同)500元,李圳當場將500元交付翁國順,翁國順亦將系爭自行車交予李圳後,翁國順、黃衍文旋即離開現場。嗣同日下午1時許,系爭自行車真正所有人少年江○儒(00年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新明公園時發覺李圳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即為其所失竊之自行車,江○儒與李圳當場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圳、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江○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2頁)均相符,復有遭竊之系爭自行車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翁國順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翁國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衍文固坦承其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翁國順至其前開住處對面,由被告翁國順將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自行車騎走等節(偵卷第24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前開住處對面公車站牌處看到系爭自行車後,覺得跟被告翁國順之前所失竊的自行車很相似,所以我就騎機車載被告翁國順到該處叫他自己看看是不是,然後我就騎機車回去上班了,系爭自行車不是我賣給證人李圳,這件事情我都不知情,被告翁國順賣系爭自行車的錢我也沒有分到云云(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0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經查:
㈠系爭自行車原為證人少年江○儒所有,證人少年江○儒發覺
失竊後,其於100年12月25日在新明公園內見證人 李圳正 騎乘系爭自行車,證人少年江○儒遂趨前詢問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李圳、少年江○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系爭自行車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系爭自行車乃證人李圳於100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明公園內,支付50
0元予被告翁國順後所購得等節,亦據證人李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第61頁),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衍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黃衍文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翁國順至其前開住處對面,因系爭自行車並未上鎖,遂由被告翁國順騎乘系爭自行車離開現場並騎至長壽橋下藏放等節,業據被告黃衍文自承在卷(偵卷第2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頁、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告翁國順於前開時間、地點下手竊取系爭自行車之時,被告黃衍文亦在場等事實,亦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證稱:我的朋友綽號「阿肥」之人騎乘機車載我到他前開住處對面,他叫我將系爭腳踏車騎到長壽橋下放著,在我騎系爭自行車時綽號「阿肥」之人則在一旁把風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翁國順業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其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黃衍文之動機,且被告黃衍文復共同將系爭自行車出售予證人李圳(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下),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黃衍文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竊取系爭自行車之犯行,有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事中亦有在旁把風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又100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由被告黃衍文先至新明公園
內詢問證人李圳是否有購買系爭自行車之意願,經證人李圳同意應買後,被告翁國順遂騎乘系爭自行車至新明公園內,由被告黃衍文向證人李圳出價500元,將系爭自行車賣予證人李圳等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認定:
⑴證人李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系爭
自行車應該是我向被告二人買來的,100年12月25日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是被告黃衍文在新明公園內告訴我說有一台自行車要賣,我說牽過來看一下,之後過一兩個小時,被告翁國順就把系爭自行車牽過來新明公園,稍後被告黃衍文就過來告訴我要賣500元,我就當場拿500元給被告翁國順,之後被告二人就走了,被告二人將系爭自行車交給我的時候,系爭自行車沒有上鎖等語(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將系爭自行車騎到長壽橋下放後就去工作,之後當天接近中午時被告黃衍文就來找我,告訴我有人要買系爭自行車,我就去長壽橋下將系爭自行車騎到新明公園賣給證人李圳,當場是由被告黃衍文與證人李圳談價錢的等語(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查證人李圳與被告黃衍文往來並非頻繁,且其與被告黃衍文彼此間素無怨隙,業據證人李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背面),衡情證人李圳應無設詞攀誣被告黃衍文之可能,其前開證言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所述相符,且無前後不一等矛盾,是證人李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前開所述,應屬可採,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國順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而改證稱:當天是被告黃衍文載我過去之後,我自己把系爭自行車騎走,此時被告黃衍文已經離開,且當天中午是我自己前往新明公園將系爭自行車賣給證人李圳等語(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查,其此部分所述,與前開證人李圳所述不符,自無從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衍文之認定。
⑵至被告黃衍文雖辯稱其於100年12月25日當日自上午6時許
至下午4時許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公司上班,並不可能將系爭自行車賣予證人李圳,此事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①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外包的
清潔公司上班,當天工作的地點是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的大潤發二店,我當天早上6點就要上班了,一直到下午4點才下班,我當天都在上班,並不知道賣系爭自行車的事情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圳前來作證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0年12月25日當天中午我有在新明公園內跟證人李圳碰面,我問證人李圳要不要買系爭自行車,一台賣500元,這是因為證人李圳之前有問過我有無自行車要賣,但當天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證人李圳碰面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是被告所辯前後顯有矛盾之處,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②況被告黃衍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自行車不是我的,
100年12月25日當天我手邊也沒有其他自行車要賣,被告翁國順只有一台自行車,在該部自行車失竊之後被告翁國順就沒有其他的交通工具,我當天沒有跟被告翁國順聯繫,也不知道被告翁國順要不要賣系爭自行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黃衍文倘非被告翁國順共同謀議行竊並出售系爭自行車,斷無於未與被告翁國順確認之情形下,擅自出售被告翁國順於當天上午甫尋獲之系爭自行車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出售系爭自行車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衍文既以機車搭載被告翁國順前往其前開
住處對面,推由被告黃衍文下手行竊系爭自行車,被告翁國順並在場把風,且事後復有一同出售系爭自行車予證人李圳之事實,被告黃衍文雖辯稱其認系爭自行車乃被告翁國順先前所失竊之自行車,且其並未將系爭自行車出售予證人李圳云云,然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衍文之前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翁國順、黃衍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國順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衍文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其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被告翁國順有前開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素行已非佳,竟不思以已力賺取財物,趁機下手行竊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翁國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黃衍文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意,惟渠等所竊系爭自行車之價值非鉅(價值約1,000元),侵害法益之程度輕微,且系爭自行車已為證人少年江○儒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翁國順係聽從被告黃衍文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渠等犯後所得僅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故意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利用系爭自行車停放路旁未上鎖之際,下手竊取乙情,業經證人少年江○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參以被告二人亦均供稱渠等係於系爭自行車停放路旁時將之取走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下手竊取系爭自行車時,並未見到證人少年江○儒本人,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證人少年江○儒未滿十八歲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不法意思,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