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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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49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文智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1日前1至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便利超商,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9年11月1日12時6分許,佯裝奇摩購物服務人員,致電 張莛婕 向其誆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操作有誤,每月將從其帳戶內扣款,須重新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莛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提領現金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至賴文智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後於14時40分許,再依指示提領現金9萬元,至高雄市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萬元至賴文智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莛婕於同日18時許,發現銀行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莛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賴文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3頁背面),復經告訴人即證人張莛婕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
499號卷第37-39、55-56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1月4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14419號函檢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4月25日(100) 安松山 發字第1007000013號函檢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年1月24日合金店字第0990005109號函檢附合作銀行新開戶建檔登記單、各類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緝499號卷第40-53、57-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未陳明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及安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之方式與過程,惟被告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帳號,且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及安泰銀行帳號後,隨即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證人張莛婕證述綦詳外(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38、55-5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緝
499號卷第58、67頁),可見詐欺集團確實握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及安泰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掌控詐騙款項之提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時,確實一併交付提款卡之密碼無誤。復審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國中畢業起在社會工作長達10餘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緝499號卷第20頁),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陳稱將本案合作金庫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時,亦曾懷疑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等情(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卷第26頁背面),足信被告就其將本案合作金庫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前開數額之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及安泰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本案合作金庫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告訴人遭受詐騙,接續將金錢匯入前述二帳戶內,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一個接續之犯罪行為,就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為圖不法利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01年10月29日當庭製作之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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