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步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㈡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至今,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幾乎不曾間斷,此由本院核閱被告之各該竊盜前案判決書並列印附卷無訛,被告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始終無法學到教訓,反而一偷再偷,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為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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