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告 曾黃彩琴 訴訟代理人 曾大 祐被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牽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退時,疏未注意人車往來狀況,適原告步行經過該處,遭被告機車車尾擋泥板碰撞而跌倒,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住院手術,並經醫師認定需終身洗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33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63,338元。②看護費用91,200元:原告自107年7月4日至18日止住院15日期間,雇請看護照料,而支出看護費用31,200元。又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期間則由原告兒子即訴訟代理人 曾大祐 看護,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91,200元。③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雖罹有末期腎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只需吃藥,無定期進行血液透析(即俗稱洗腎)之必要,係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進行手術,醫師方認定原告須終身洗腎,每周3次。
原告因此奔波於醫院間,鬱鬱寡歡,身心極為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另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76,045元等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當時一時大意,未向後看有無行人經過,即牽著機車後退,固有過失。然而,原告已看到被告牽著機車後退,卻未停下來,仍一直往被告機車之方向前進,嗣因原告所穿拖鞋較大,絆到自己的腳才跌倒,被告之機車僅輕微碰到原告,故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乃與有過失。被告願意支付醫療費用63,338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31,200元。然而,就原告請求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因原告該期間係由家人照顧,其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此外,就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本身有腎臟病且年齡大,才需要在手術前開始洗腎,一般人並無此需要,故原告終身洗腎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查看後方有無行人經過,即牽引機車後退而有過失,以及被告行經該處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機車車尾之擋泥板碰撞而跌倒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機車僅稍微碰到原告,且原告已看到被告牽引機車倒退,卻仍繼續行走,嗣因自己絆到腳才跌倒,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之機車原停放在湯包店門口,被告買完餐點後,牽著機車往道路方向後退時,原告同時在道路邊線外緩緩步行前進,嗣原告發現被告機車正在倒退,隨即跨入車道內步行,因被告機車繼續後退,原告遂加快腳步前行,欲閃避機車,嗣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上開過程僅4秒等節(見本院卷第122頁)。由上足認,原告原本乃行走於道路邊線外面,係因見被告牽著機車後退卻未查看後方,其為閃避遭被告機車碰撞,始跨入車道內繼續步行並加快腳步,嗣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審以原告已高齡80幾歲,且上開過程僅4秒,可見原告之反應時間及能力均屬有限。縱使其當時停下腳步,亦無法排除遭被告機車碰撞之危險。是以,原告當下決定加快腳步往車道內步行,以閃避遭被告之機車碰撞,乃合乎常理。從而,原告於閃避過程中,無論係因重心不穩或被告所辯絆到腳而跌倒,均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查看後方即牽著機車倒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原告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除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3,33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1,200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應屬有據外,茲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原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看護,且該段期間係由其子曾大祐看護等節,業據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該段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被告則爭執過高。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而曾大祐並無相關看護證照乙節,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以及曾大祐陳稱: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站著及走路,需要我攙扶及幫忙洗澡,且原告晚上睡覺時,我也都要隨侍在側,因為原告隨時需要上廁所,另外,我也需要幫原告擦藥及維持手術傷口之清潔等照護內容(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600元計算為妥。是以,原告委由曾大祐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48,000元(計算式:1600x30=48000),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二)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身雖患有末期腎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的慢性腎臟疾病(見本院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病況追蹤情形良好,尚無須接受長期洗腎,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需開刀治療,為降低手術風險,方開始接受洗腎。亦即,本件事故導致原告終身洗腎之日期「提前」等節,業經豐原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由上足認,原告原本病況尚無須終身洗腎,係因本件事故方導致其「提前」開始終身洗腎(此並非表示原告終身洗腎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手術後建議休養6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之受傷程度,以及其因此「提前」終身洗腎等節,足認原告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已高齡84歲,目前由子女撫養;被告月薪28,000元,需與先生一同撫養公婆、3名子女及大伯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共242,538元(計算式:63338+31200+48000+100000=24253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76,045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從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64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8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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