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承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祐因細故,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 李金錠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臉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甚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重大之傷害,精神上極為痛苦,需長期服藥,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所量刑度過輕,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就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加以審酌,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處有處徒刑5月確定,於8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悉數給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綜此,被告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然參酌上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號之39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承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承祐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余承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李金錠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56號被告余承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祐與李金錠為同社區之鄰居,李金錠則與同社區綽號「 小黑 」之鄰居素有嫌隙。緣余承祐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鄰居飲酒。李金錠見狀上前攀談,並表示:因「小黑」不在,就可以坐下來聊天喝1杯等語,余承祐則認為李金錠出言詆毀「小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余承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李金錠,致李金錠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臉部挫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李金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錠、證人 張文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 李邵霖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上限提高,顯然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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