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炳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徐炳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被告徐炳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大致坦承不諱,本院認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有所爭執,有與共犯 邱嘉君 核對之必要,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本案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基於詐欺集團多為反覆性、集團性實施犯罪,其等之上手即詐欺集團主嫌復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羈押被告。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仍存在,又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立法者甚至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展現政府機關致力於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財產法益、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是經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本案業已宣判之訴訟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