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游佳瑄 之匯款帳戶、帳號,更正為「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接續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及2萬9,999元至 范倖慈 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與 曾天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造成范倖慈、游佳瑄無辜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對被害人之損失係分毫未取,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顯然較輕,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游佳瑄達成和解,范倖慈則無意對被告求償,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上已敘及各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8號被告陳瑋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晟應可預見成年男子曾天昌(他署另案偵辦中,業經起訴多起詐欺案件)係詐騙集團成員,竟與曾天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曾天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時許,以每收取一件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加入曾天昌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向范倖慈謊稱:有家庭代工可做,因需申請代工防疫補助,故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范倖慈誤信為真,而將其所申辦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華國門市,陳瑋晟再於111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前往上揭新竹華國門市領取前揭范倖慈寄交之提款卡包裹,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包裹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某處路邊,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拿取。(二)繼於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並致電游佳瑄誆稱:因作業程序疏失,游佳瑄將遭到按月扣款損失,須按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再由自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去電與游佳瑄聯繫,致游佳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1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同日21時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福興店,以ATM轉帳方式,自其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接續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及2萬9,999元至范倖慈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嗣於范倖慈、游佳瑄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佳瑄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二)被害人范倖慈、告訴人游佳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超商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7-11超商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范倖慈)、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范倖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佳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佳瑄)。
(四)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53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第673號刑事判決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瑋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瑋晟與曾天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瑋晟前揭收受告訴人范倖慈包裹、詐騙游佳瑄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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