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連偉志 被告 劉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連偉志請求被告劉信謙清償債務,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未具體陳明請求權基礎,且依卷內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有何因適用民事訴訟法上特別管轄權規定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則被告既設籍於臺中市,且自85年間迄今均設籍於該市,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內),且原告亦陳報被告住居地在臺中市(見起訴狀當事人欄),可認被告住所應位於臺中市,縱無住所則其居所亦應係位於該市,故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