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雲(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5年9月25日死亡,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針筒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4頁)存卷可參,而該針筒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