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72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