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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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晚間,至友人 陳廣明 位於高雄市○○鄉○○村○○路五八之四號住處飲酒,席間二人因故發生爭吵,經鄰居報案後,警局勤務指揮中心乃通報值巡邏勤務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陳榮居 、 鍾志明 前往上址處理。甲○○見執勤員警在場,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當場持續以『你娘臭雞巴』、『你娘雞巴』及『幹你祖母』(臺語)等穢語辱罵陳榮居、鍾志明,並徒手拍打陳榮居、鍾志明之胸部,於員警欲將其帶回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調查時,在警備車後座,繼以腳踹陳榮居鼻子(未成傷),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友人陳廣明發生爭吵時,員警確曾在場,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在罵陳廣明,而非罵警察等語。惟查:㈠被告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員警,並用手、腳踹執行員警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廣明於警訊中證述綦詳。㈡另依蒐證錄音帶內容所示,被告當場確曾怒罵『你娘臭雞巴』(錄音碼表數019)、『你娘雞巴仔,你跟我銬這樣』(023)、『恁爸若出去狗兒子,幹你祖母,你跟我銬這樣』(029)、『你娘雞巴,你跟我銬這樣』(040)、『你警察,警你娘臭雞巴』(041)等穢語,有該譯文附偵查卷可參(第八頁)。因辱罵內容包括『你跟我銬這樣』、『你警察,警你娘臭雞巴』等語,顯見被告怒罵之對像係警員而非陳廣明。㈢又經聲請人勘驗蒐證錄影帶,錄影帶畫面顯示,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零時三十五分許,被告確以手拍打員警胸部,有該勘驗紀錄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㈣綜上,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附警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是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節制,而與友人爭吵,不僅妨害安寧,且於員警制止,竟不服指正,對執法人員侮罵及施以強暴手段,法紀觀念淡薄,戕害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不識字,智慮淺薄,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