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畇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應互相照護體諒,若因故有誤會,亦應以理性溝通等方式解決問題,即便雙方感情不睦,仍絕不可以施加暴力之手段傷害他人。本件被告竟於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無論在身體、精神上都留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以,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而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施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應互相照護體諒,若因故有誤會,亦應以理性溝通等方式解決問題,即便雙方感情不睦,仍絕不可以施加暴力之手段傷害他人。本件被告竟於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無論在身體、精神上都留下創傷,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5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甲○○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並將甲○○摔倒在地,致甲○○受有頭部創傷、手臂瘀青2x3CM、膝蓋瘀青,進而導致流產併大出血、貧血、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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