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阮品喬 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2月27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異議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更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公告更正債權表,經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具狀就其中所列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後,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13年1月3日將原裁定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更正債權表、民事異議狀、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257-261、283、287-289、291頁)。因聲請人代理人事務所位在臺中市南區,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後,異議人就原裁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於113年1月17日即為屆滿。異議人嗣於113年2月27日始提出民事更生方案更正陳報二狀,繼續爭執債權表所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於司法事務官函詢其具狀真意後,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民事再異議狀,明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均已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