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99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則權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相對人陸 廖菊枝
林廷機 林廷昇 林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陸廖菊枝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返還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廖寅文 ,廖寅文於民國95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勝峰 ,租期至
100年9月12日為止,廖寅文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然林勝峰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與全體繼承人續訂租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 何家銘 使用,被告何家銘並於105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 黃暐權 使用迄今,被告何家銘、黃暐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家銘、黃暐權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全體新臺幣(下同)995萬6,600元、420萬元,該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各繼承人間互不往來且有嫌隙已久,聲請人事實上無法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未同意追加原告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廖寅文之繼承人一節,有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限屆滿後,遭被告何家銘、黃暐權無權占有,被告何家銘、黃暐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繼承人等語,經核系爭房屋依聲請人之主張為廖寅文之遺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被告何家銘、黃暐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何家銘、黃暐權提起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6年9月22日新北院 霞民翔 106度訴字第2499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陸廖菊枝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因認相對人陸廖菊枝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陸廖菊枝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相對人林廷機、林廷昇、林光娥則均提出書狀表示系爭房屋乃由其等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0條規定合法出租予被告何家銘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佐,依此可知其等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等之同意共同起訴,依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不與相對人林廷機、林廷昇、林光娥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廷機、林廷昇、林光娥為原告,並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