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07號聲請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相對人 葉美秀
葉美錦 葉美琦 王秋芬 律師(即 葉美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名「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8月21日更名為「融寶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9月14日更名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㈡相對人葉美秀、葉美錦、葉美琦、被繼承人葉美玉於民國79年11月8日、84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葉美秀、葉美錦、葉美琦、被繼承人葉美玉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89年11月5日、94年7月3日,並依法登記在案。㈢相對人於89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1,145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9年10月
3日之記名本票乙紙為憑。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人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381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為此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葉美秀、葉美錦、葉美琦則以: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受理聲請裁定之法院所應審查。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3811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之行使時效顯已逾3年時效規定,而此應由本院所得審查事項。另若聲請人並非以上開本票裁定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者,則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是本院應予駁回聲請之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王秋芬律師(即葉美玉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被繼承人葉美玉是否有積欠聲請人款項,因聲請人未提出貸與款項之憑證,是相對人認其主張並非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約定之89年10月3日清償日,迄今已有17年餘,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繼承人葉美玉得拒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失其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債務人葉美玉於94年6月22日已為死亡,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8號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以其為相對人,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關於被繼承人葉美玉所有抵押物之應有部分,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債務人葉美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其為本件相對人,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㈢另相對人等人雖以時效抗辯為形式要件,並應由本院審查,及未提出貸與款項憑證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見解,其係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特定情事下所為裁定見解,核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相同。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然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八、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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