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建良 相對人 張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及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64號聲明異議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6年度存字第104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昆庭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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