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7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元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6年4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於本案所認之106年4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減輕,且伊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並未損害他人法益,伊為單親父親,獨立撫養女兒,原審量刑過重,對伊經濟實為重大負擔,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4年6月7日下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2037號卷第10頁)。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到庭,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要與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㈡次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為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事項。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官本可依個案於前開範圍內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為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無違法之處。因之,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疏漏不當。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僅以個人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刑罰易科罰金為由而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