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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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城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肆紙上偽造之「 楊盛傳 」簽名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金城前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且與前述業已減刑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⑤所示之罪刑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⑧2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
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扭動鬆脫螺絲之方式,竊取停放該處屬 巴杜蘭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
0面,得手後逃逸。
(二)於102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駕車搭載 李宜倩 (涉犯贓物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檳榔攤附近,見楊盛傳酒醉趴在機車上休息,竟獨自徒手竊取楊盛傳身上置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皮包,得手後逃逸。詎李宜倩親見彭金城行竊之過程,明知該2張信用卡均為彭金城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旋於彭金城竊得該信用卡後,經彭金城交付而收受之。
三、李宜倩(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乘坐彭金城所駕駛懸掛8083-F
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二人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楊盛傳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由李宜倩出面分持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皆在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楊盛傳」之簽名各1枚,藉此冒名「楊盛傳」偽作簽帳單,表示係由楊盛傳本人刷卡消費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將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後,遞交上開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以為李宜倩為楊盛傳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進行刷卡消費,進而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店員交付所購買之相關商品,胥足生損害於楊盛傳本人、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李、彭二人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係彭金城駕車搭載再著李宜倩出面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以該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佯係「楊盛傳」本人,惟在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該商店店員因疏未察覺,同意以刷卡之方式售物,進而交付所購買之相關商品;嗣彼二人復以如上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以該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佯係「楊盛傳」本人,然因故交易失敗,該商店店員乃未交付商品,此次詐財之舉始未得逞。
四、案經楊盛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金城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盛傳、被害人巴杜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共犯李宜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4張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簽帳單1張及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
(四)查共犯李宜倩冒用「楊盛傳」名義製作「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目的,既意在以之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及渣打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楊盛傳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告訴人楊盛傳尤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你的信用卡被盜刷之後,有關帳款部分銀行有沒有讓你付?)有付百分之幾」等語,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及渣打銀行、告訴人本人,事屬當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故核被告彭金城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宜倩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李宜倩出面偽造「楊盛傳」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該2次,被告各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並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7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詐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商品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認已既遂,容有誤解,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檢察官且誤認附表編號1所示2次犯行亦應分論併罰,猶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端在牟取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僅圖不勞而獲,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騙得財物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又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二次竊行,惡性甚重,此部分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在監執行」,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等犯行雖有數次之多,惟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種類、性質、功用及冒用之名義皆同,此部分侵益之幅員甚窄,衍生之危害尤有侷限性,至詐得財物之總值更僅12,199元如此箋箋之數,與最終實受絕大部分財損者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所具雄厚、豐沛之財力相較,宛若滄海之一粟,是通體觀之,被告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猶輕等情,再基於責、罰相當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4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各特約商店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楊盛傳」之簽名共4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該2次,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附表編號4該次犯行係由共同正犯李宜倩在信用卡二聯式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持卡人簽名欄簽署「李宜倩」,並未偽造「楊盛傳」之簽名,此有簽帳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頁),自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而附表編號5該所示次既屬交易失敗,則殊無列印二聯式簽帳單以供簽名之可能,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地點│盜刷之信用卡│金額(新臺幣)│主文││││││││├──┼───────┼────────┼──────┼───────┼─────────┤│1│102年8月18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國泰世華銀行│180元│彭金城共同犯行使偽│││上午7時8分│公司桃園埔心站│信用卡││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2年8月18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國泰世華銀行│1388元│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午7時15分│公司桃園埔心站│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貳紙上偽造之「楊│││││││盛傳」簽名各壹枚共│││││││貳枚沒收。│├──┼───────┼────────┼──────┼───────┼─────────┤│2│102年8月18日│家樂福中原店│國泰世華銀行│3680元│彭金城共同犯行使偽│││上午7時59分││信用卡││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楊盛傳│││││││」簽名壹枚沒收。│├──┼───────┼────────┼──────┼───────┼─────────┤│3│102年8月18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渣打銀行信用│1051元│彭金城共同犯行使偽│││上午8時56分│公司龍潭加油站│卡││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楊盛傳│││││││」簽名壹枚沒收。│├──┼───────┼────────┼──────┼───────┼─────────┤│4│102年8月18日│ 全隆 │國泰世華銀行│5900元│彭金城共同犯詐欺取│││上午12時19分││信用卡│(簽名李宜倩)│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8月18日│正廣通訊企業社│國泰世華銀行│10900元│彭金城共同犯詐欺取│││上午12時42分││信用卡│(交易失敗)│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