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27號聲請人 柏岱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俞邵武 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2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聲請再審,泛云新證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於前裁定前之91年11月14日提出,請以新證據再審核云云。但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所為實體上之論述內容,與前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究竟前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全無表明,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