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告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係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運鈔人員,平日以駕駛運鈔車運鈔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對面起駛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後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後駛至,見狀避、煞皆已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16公分長、身體多處挫傷併瘀青及左腹疝氣等傷害。
(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及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原告於受傷期間因傷痛難耐、坐臥不適、當天氣有轉變時,筋骨酸痛無法入眠,目前尋求中醫治療中,已嚴重影響正常生活作息,且頭皮遺留疤痕,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及損害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2、第193條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0,244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94元:
原告住院及治療醫療費用共花費18,094元,此有醫療收據42張可證。
⒉看護費用220,000元:
期間包含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14天;及因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在家休養三個月」,是出院後自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共90日;又於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6日再次在柳營奇美醫住院6天,以上共110天,每天以2,000元僱用看護 蕭玉滿 ,共支出看護費用220,000元。
⒊交通費用39,650元:
原告受傷除住院外於出院後,常到醫院回診,僱用計程車共花費39,650元。
⒋工作損失712,500元:
⑴原告未受傷之前服務晟昌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7,500
元,自97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迄至99年3月13日止(尚未痊癒)工作損失712,500元(47,500×15=712,500元)。
原告在晟昌工程公司之工作是否非固定,與勞動能力之喪失減少並無關連,即使受害人失業亦不能排除該條文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此外原告所受上開左腿之半月板破裂,髕骨軟骨等破損,已無法再生回復原狀,勞動能力能否回復尚在未知之天。
⑵原告在97年12月13日車禍發生八個月前之97年4月19日至
同年4月30日,於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及神經外科醫療者,係因右腿在工作中受傷,接受醫療,屬於微小之表皮傷害,在車禍前已痊癒;而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腿,兩者完全不同。而原告在97年4月間之小傷並不影響工作,故此次賠償之請求與上次小傷無關。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致住院開刀二次,且損失工作,迄今仍不能工作,且因傷害致引起疝氣,現性功能完全喪失,精神上痛苦不堪,因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0,244元,及自99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車係行駛於被告戊○○車之後,為同向行駛,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原告自承其車速40-50公里,應是導致剎車不及之主因,足見原告亦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認定被告戊○○有過失,然上開條文係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均係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如對向車道亦有來車時,所為之行車動向規定。與本件雙方車輛係同向一前一後之情形不同。蓋被告戊○○係行駛在前,如何能知後方車輛要直行或轉彎;且被告戊○○雖有占用來車道左轉之情形,但原告車並非對向車道之「來車」,自不得以此理由認定被告戊○○應負肇事責任。
(二)另關於原告之主張請求爰陳述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18,094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220,000元部分:
⑴關於第一次住院97年12月13日至97年12月27日共15日之看護費用15日×2,000元=30,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⑵出院後之看護依奇美醫院98年1月14日診斷書、奇美醫院
99年7月6日病情摘要,並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日常生活協助者,應以一般薪資為計算依據,即每月以17,280元計算,3個月共計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個月=51,840元。)⑶第二次住院98年5月21日,98年5月22日手術,98年5月26
日出院,自手術至出院共5日,雖原告主張係做疝氣修補手術,然依奇美醫院99年7月7日病情摘要稱病人的疝氣是否於97年12月13日車禍時同時鼓出無從判斷。亦即該傷害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
⒊交通費用39,650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主張新營到奇美柳營分院交通費7,65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應以有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並應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⒋工作損失712,500元部分:
原告之工作並不固定,屬於臨時工性質,且原告96年間之全年收入依國稅函覆資料亦僅為78,000元。據此,被告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三個月。而有關疝氣之傷害依前項說明無從判斷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奇美醫院99年7月6日病情摘要中,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及髕骨軟骨軟化併部分缺損係自98年4月15日始有第一次診斷,是否係本次車禍造成實有疑義,而其於98年5月13日回診後相隔10個多月才又回診,其傷勢應非如原告所述之嚴重。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依原告之傷勢其所請求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98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補充記載事實為:「戊○○係『立保保全公司』之運鈔人員,平日以駕駛運鈔車運鈔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1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對面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仁壽街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叉路口前起駛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後駛至,見狀避、煞皆已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16公分長、身體多處挫傷淤青及左腹疝氣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時疏未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乙○○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3日南鑑字第0985902402號函所附臺南區980586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86204177號函)。
⒊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原告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16公分長,身體多處挫傷併淤青,左腹疝氣。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97年12月13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於急診縫合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日期為97年12月13日至97年12月27日,並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14日、98年1月21日,98年2月4日,98年2月18日98年3月11日於門診回診。」⒋被告戊○○自94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運鈔車駕駛員,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被告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⒌原告最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⒍原告因系爭事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094元、97年12月14
日至97年12月27日(共14天)及98年5月21日至98年5月26日(共6天)之看護費用共40,000元、新營到奇美柳營分院交通費7,65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18,094元。
⑵看護費用220,000元(原告主張自97年12月14日至97年12
月27日共14天、97年12月28日至98年3月27日共90天、98年5月21日至98年5月26日共6天,總共110天,每天以2,000元計算)。
⑶交通費用39,650元(原告主張其中新營到新港之交通費
12,000元、新營到嘉義之交通費15,000元、新營到下營之交通費5,000元,從新營到奇美醫院交通費7,650元)。
⑷工作損失712,500元(原告主張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9年3
月12日止,共15個月,每月以47,500元計算)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1,990,24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立保保全公司之運鈔人員,平日以駕駛運鈔車運鈔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1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對面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仁壽街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天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叉路口前起駛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後駛至,見狀避、煞皆已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16公分長、身體多處挫傷淤青及左腹疝氣等傷害。被告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紙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為導致煞車不及之主因,故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戊○
○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壓在該路之分向限制線上,足見被告戊○○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戊○○發生碰撞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戊○○駕駛自小貨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時疏未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3日南鑑字第0985902402號函所附臺南區980586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86204177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則被告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疝氣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然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原告疝氣症狀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及何以於98年5月22日始施以修補手術等情,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疝氣成因為腹股溝筋膜弱化,造成腹內腸子鼓出。其筋膜弱化為前提,之後可能於任何腹壓增加的情況下疝氣鼓出。此病人的疝氣是否於97年12月13日車禍時同時鼓出無從判斷。該疝氣並未嵌塞,或嚴重妨害行動,無急迫手術之必要,故等腦部與身體其他傷勢穩定再於98年5月始行修補手術」等語,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7月8日(
99)奇院柳醫字第1487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稽。再查,證人即原告之妻 莊濟瑛 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原告在97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後,是否你有到醫院幫忙照顧原告?)有的。我跟看護一起照顧,因為我先生身材比較大,他身高181公分,我搬不動,所以要跟看護一起照顧。當天我到醫院時我先生是昏迷不醒的,等到隔天才醒過來,他都躺在床上,後來才訓練下床活動,車禍當時,原告失血很多。」、「(原告所稱之疝氣情形為何?)剛開始原告躺在床上時我們都沒有發現,是後來原告可以坐起來時才覺得左腹怪怪的,發現時就找醫生來看,醫生檢查說是疝氣要開刀。」、「(為何沒有在97年12月間動疝氣手術?)因為那時候原告身體很虛弱,醫生評估當時無法動手術,要半年後才能動疝氣手術。」等語,依前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暨病情摘要雖無法明確確定原告之疝氣是否於系爭車禍事故時發生,惟參酌證人莊濟瑛之證述內容,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5月6日(99)奇院柳醫字第0992號函稱「該病患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併瘀青於97年12月13日於本院就診,於97年12月27日出院,因發現左腹有凸出物,因此予以轉介病人回一般外科門診追蹤,97年12月31日病人回一般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左腹疝氣,預計半年後施行修補術,因此在98年5月22日做左側疝氣修補手術…」等語相符,此有函文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始有疝氣之症狀,惟原告當時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傷身體虛弱,無法即時手術治療疝氣,才延至98年5月22日實施修補手術等語,應可採信;況本件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審理時,就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淤青及左腹疝氣等傷害亦無爭執,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始爭執原告疝氣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戊○○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為被告立保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立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9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094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42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2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及98年
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共計20天,需人全日照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40,000元一節,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看護人資格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之非住
院期間,共計90天需專人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18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原告於非住院期間,即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是否須專人看護等情,經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附上原2009.01.04之診斷書,其內容為"宜在家休養三個月,靜養期間需人照顧",因有頭痛、頭暈、下背酸痛等症狀,因此建議休養三個月,應可簡易自理生活,本人並未提到需專人看護,但日常生活必有所不便需人協助之處,因此靜養期間需人照顧」等語,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7月6日(99)奇院柳醫字第1452號函暨 葉聰志 醫師開立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由前揭函覆可知,非住院期間,原告雖不需專人看護,可簡易自理生活,惟仍需有人協助不便之處,故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並無僱用專業看護之必要,有一般人之協助即可正常生活,故原告於此段期間倘有僱人協助生活,亦不得依聘請專業看護之工資計算,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為標準,始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90天即3個月共計51,840元【計算式:17,280×3=51,84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1,840元【計算式:40,000+51,840=91,840】。
⒊交通費用39,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到醫院回診治療,往返醫院就醫支出新營到新港之交通費12,000元、新營到嘉義之交通費15,000元、新營到下營之交通費5,000元,從新營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交通費7,650元,共計39,650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紙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42紙為憑。就原告主張其往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交通費7,65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僅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收據,其餘至新港、嘉義、下營何家醫院做何治療治療,則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7,6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⒋工作損失712,5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其自97年12月13日至99年3
月13日期間,共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47,500元,共計損失712,500元【計算式:47,500×15=712,500】等情,並提出員工在職及薪資證明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月工作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時間僅為三個月云云。查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原告何時可回復正常工作一事,該院函覆稱:「該病患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併瘀青於97年12月13日於本院就診,於97年12月27日出院,因發現左腹有凸出物,因此予以轉介病人回一般外科門診追蹤,97年12月31日病人回一般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左腹疝氣,預計半年後施行修補術,因此在98年5月22日做左側疝氣修補手術。依照一般外科醫師之建議,三個月內不得負重物及激烈活動以免復發,因此依據以上病情之判斷,預計可回復正常工作的時間,約在98年9月1日」等語,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9年5月6日(99)奇院柳醫字第099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所函覆之上開內容,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
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即8個月又19日,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有15個月無法工作,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云云,亦不足採。
⑵原告又主張於系爭車禍前其任職於晟昌工程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47,500元,固有其提出訴外人丙○○出具之證明書為據,惟查證人丙○○於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薪水如何計算?)原告薪水每天1,8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5、26天左右,只有星期日休息,其他時間都有上班。」,則原告至證人丙○○處工作之薪水每月應為46,800元【計算式:1,800×26=46,800】。再查證人丙○○陳稱:「(原告工作是否有固定?)沒有固定。從每年9月到次年4、5月都有工作,6、7、8月工作量比較少。」,堪認原告之薪水僅於每年9月至翌年5月間,工作量穩定,每月應有薪水46,800元,其餘6、7、8月因工作量少,其薪水尚未達46,8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均為47,500元,尚不足採。惟其餘6、7、8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工作日數、每月實際薪水為何,本院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公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作為計算基準(97、98年度未予調整),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其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8月3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自97年12月13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應以每月46,800元計算,另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則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14,524元【計算式:46,800×19/31+46,800×5+17,280×3=314,52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16公分長、身體多處挫傷瘀青及左腹疝氣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7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7,015,097元;被告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64,697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36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92,108元【計算式:18,09
4元(醫療費用)+91,840元(看護費用)+7,650元(交通費用)+314,524元(工作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792,10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送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99年1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任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108元,及自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