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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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鄭耀堯 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梅妹 即建興裝卸行等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擴張或就原訴訟之請求追加被告,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追加外觀,實質上其擴張或追加之請求仍在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追加之訴,就此追加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查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新甡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甡公司)、 蔡政弘 、 魏昌勇 、 范姜逸 等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636,630元及其利息。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魏昌勇、范姜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636,630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魏昌勇駕駛堆高機,違規在車道上進行貨櫃裝櫃作業,致聲請人騎乘機車繞越上述障礙時,遭後方由范姜逸騎乘之機車違規超車而擦撞受傷,治療後仍下肢癱瘓,魏昌勇、范姜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車禍當時魏昌勇受雇於相對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執行新甡公司委託相對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進行將相對人 陸鋒 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之貨物裝櫃之職務,新甡公司之負責人蔡政弘對於該裝櫃作業未加以指示或安排,是新甡公司或蔡政弘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魏昌勇、范姜逸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或一部上訴。聲請人對於板橋地院駁回其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請求部分,亦提起上訴,並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此四人再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566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又於101年8月10日以書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魏昌勇受雇於相對人邱梅妹即建興裝卸行,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又魏昌勇當時裝運相對人陸鋒公司之貨物,客觀上為陸鋒公司服勞務,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上開伊所受損害13,639,196元(13,636,630+2,566)及其利息等語。上開上訴及追加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1年度重上字第564號)。
再查,聲請人就原訴訟,向板橋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板橋地
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救助。聲請人對於板橋地院駁回其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對於新甡公司、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為同一給付,依首揭說明,應認板橋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則聲請人為保全此本案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亦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