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3四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之3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旁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貨車欲前往苗栗市,迨於同(2)日14時16分許,由南往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處時,因所裝載之貨物未穩妥,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復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