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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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搬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係基於他人委託而運送贓物,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煇逢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卷內第36頁),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一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男子所委託載運之漂流木13支,係不明之人侵占自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流出,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之贓物,竟同意以新臺幣3千元代價,於民國98年1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河床堤防邊草叢內,利用甲○○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阿輝」搬運置放在該處之漂流木13支。嗣巡邏員警發現甲○○載運切割整齊,樹形碩大之漂流木,察覺可疑,進而攔檢,乃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漂流木13支,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而自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流出,屬漂流物乙節,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 羅昌榮 證述甚明;復有贓物與查獲現場照片2張、現場概圖乙紙,及漂流木13支、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扣案可資佐憑。參之卷附扣案漂流木照片所示,被告搬運之本件漂流木13支,樹形碩大,且鋸切處整齊,顯係經他人加工、處理後,放置於草叢內待運送,應屬他人侵占之贓物。是被告自白搬運贓物,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本件漂流木云云,惟查本件漂流木13支應係他人侵占後置放在載運處之贓物,已如前述,復參以本件並無實據可認該批漂流木係被告所拾取、加工後侵占,實難認被告載運本件漂流木所為,已涉犯刑法侵占罪名。報告意旨逕認被告涉嫌侵占漂流木,尚嫌速斷,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