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4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光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光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高光平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雷同,而觀諸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之「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23條至第35條等條文,相對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固屬新法,然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仍應論以具特別關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高光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貓」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地主、員工及工人而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緊鄰地點,共同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視國法為無物,恣意在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且所涉廢棄物數量極多,所為非但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復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對水土保持維護工作造成高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地主 張憲 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復已著手現場廢棄物之移除清理作業,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據,應已知己所為非是,犯後態度非劣,又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43號被告高光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光平明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1地號土地)係 張正賢 等人所共有,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如欲在上開土地內從事農地之開發,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又高光平係達陸有限公司(下稱達陸公司,名義負責人係 吳文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未經91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張正賢等人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執照,自民國102年8月29日起,先由達陸公司向不知情之地主 張憲傑 、 張憲章 、 張憲德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達陸公司並委由同案被告 陳明 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憲傑等地主簽立上開土地租約,嗣再由高光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將不特定建築工地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以及回填除土、石、磚、瓦等外,並含塑膠、木材、垃圾等營建廢棄物,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貓」之成年男子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從事整坡事宜,因上開土地無相關水土保持措施,部分土石等營建廢棄物因而滑落散布坡面,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2年9月10日11時15分,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稽查人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光平於本署偵│證明│││查中之供述。│⑴被告高光平係達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並以││││達陸有限公司名義向地主││││張憲傑等三人承租上開土││││地。││││⑵被告坦承因前開土地有高││││低落差,因而有開挖整地││││,並調動土方車進來回填││││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未經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整地,││││並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2│證人吳文安於本署偵│證明證人吳文安僅係達陸有│││查中之供述。│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負││││責公司業務,當初係由被告││││高光平商請證人吳文安掛名││││登記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證明證人 陳明智 於102年9月│││智於偵查中之供述。│3日受被告高光平委託前去││││與證人即地主張憲傑簽約,││││承租上開土地之事實。│├───┼─────────┼────────────┤│4│證人張憲傑於警詢及│證明:│││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⑴證人張憲傑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達陸有限公司時,係││││與被告高光平接觸,且被││││告高光平表示承租該土地││││係為放置東西之事實。││││⑵證明證人張憲傑將前揭土││││地出租予被告時,並未同││││意被告於前揭土地上開挖││││整地,亦未同意被告於該││││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5│證人張憲章於警詢及│證明上開土地是由證人張憲│││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傑處理出租之事實。│├───┼─────────┼────────────┤│6│證人張憲德於警詢及│證明上開土地是由證人張憲│││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傑處理出租之事實。│├───┼─────────┼────────────┤│7│農地租賃契約書、現│證明上開地段136、139地號│││場照片15張、土地所│土地,由證人即地主張憲傑│││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自102年8月29日起出租予達│││詢資料│陸有限公司之事實。│├───┼─────────┼────────────┤│8│本署勘驗筆錄、現場│證明:│││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⑴達陸有限公司未領有廢棄│││環境保護局103年1月│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20日北環稽字第│理許可證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照│⑵上開土地上回填之土方除│││片10張、公司登記資│廢磚頭、廢磁磚及土方屬│││料│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其餘││││項目(廢木材與竹子、廢││││輪胎、廢橡膠片、廢帆布││││袋、廢布及廢塑膠等物品││││)均屬廢棄物範疇之事實││││。│├───┼─────────┼────────────┤│9│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證明:│││所103年4月3日新北│⑴新北市三峽區福德坑段│││樹地測字第│911地號土地為張正賢等│││0000000000號函暨土│人所共有之事實。│││地綜合資料、土地複│⑵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位│││丈成果圖│置及面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複丈後,傾││││倒面積於911地號者共有││││634平方公尺,而傾倒於││││136地號者,有435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99年3月2日修正)之附表編號七所定:再利用之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本案被告高光平所承租供人傾倒營建混合物之處所,既非依法設立,亦未取得許可,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再者,被告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即擅自將所租用之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大量營建混合物,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之定義顯有未合,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量棄置之營建混合物,自屬廢棄物無訛。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廢棄物之傾倒、整地、填土,屬「處理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另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多次堆置土方及整地開發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揭行為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峻豪